刑事實務:縱火罪的辯護觀點“公私財產重大損害標準”。

發布時間:2024-05-09 閱讀:3788

刑事實務:縱火案“公共和私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標準”辯護觀點(含案例)。

縱火罪的“重大損失”標準為“5萬元以上”,僅在2001年公布的《定罪量刑指引》第四版中出現,並非法律規定,2001年是合理的。

以下是筆者在2019年某案中整理的部分抗辯要點,僅供參考,歡迎提出意見:

防禦點1:

按照《刑事訴訟法》“以舊為先,少以少”為原則,即“利被告人”的標準,本案中,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貨幣等值等相關因素的減少、經濟發展水平的大幅提高和貨幣等值的大幅下降,2001年和2019年,用2019年2001年標準判斷公私財產是否遭受重大損失明顯不當,對被告不利。因此,應考慮經濟水平的提高和貨幣等值的下降,以確定公共和私人財產是否遭受了重大損失。

防禦點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字面含義,縱火、破壞水源、釋放有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造成人身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共、私人財產重大損失的, “造成重大傷害或死亡”和“造成公共或私人財產重大損失”是並列的兩種情形,因此兩者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應相同或相似,不可能對社會造成特別危害。乙個社會的危害特別小,否則會導致不相稱的懲罰。因此,“對公共或私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所取得的損害應與“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損害相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傷殘、死亡賠償一般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純收入計算,計算期限為20年。

2017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557人2017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719人18元年,乘以20年加其他,2018年傷殘和死亡賠償的平均金額至少為40萬元。

因此,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應為40萬元左右。

防禦點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蓄水、散布有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其他危險方法,致使人重傷、死亡或者給公共、私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過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只是因為主觀惡意的差異,刑法給予了不同的處罰,但造成損失的標準應該是一樣的,現行司法解釋對縱火罪的量刑標準沒有司法解釋, 但對火災罪的量刑標準有司法解釋,2007年,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印發《關於處理火災和火災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分局)、森林公安局、南昌鐵路運輸兩級市、縣(區)法院、檢察院。

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關於處理火災、火災事故案件的若干規定》,請您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分會)。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分會)。

江西省公安廳(分會)。

23 一月 77.

關於火災、火災事故責任致處理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依法懲治火災、消防事故犯罪行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作出如下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過失致災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導致3人以上死亡的;

2、10人重傷或死亡或重傷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燒毀30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總額50萬元以上;

5、被燒毀的林地面積在50公頃以上或者防護林或者專用林10公頃以上;

6.人員損失、燒毀家庭或直接財產損失雖低於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對生產、教學和生活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過失致災情形之一,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2、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燒毀戶數超過15戶,直接財產損失總額超過25萬元;

4、被燒毀的林地面積超過2公頃。

綜上所述,雖然新的司法解釋來自江西省,雖然司法解釋是關於縱火罪的,但這足以說明,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標準發生了變化,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認為2019年縱火罪的“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標準應該在40萬之間元和100萬元。

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縱火。

縱火、縱澇,或者以其他危險手段傳播有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其他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條 縱火。

縱火、蓄水、散布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其他危險方法,致使人重傷、死亡或者給公共、私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參考案例:案例一:楊某某縱火一審刑事判決,損失13萬元,檢察院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直接起訴。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4) 《匯行初字》第276期。

檢察機關: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女。

辯護人:錢建民,貴州大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4年6月4日,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在起訴狀(2014)第205號中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有縱火罪,並於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林某某出庭支援起訴,被告人楊某某出庭參加訴訟。 審判現已結束。

控方指控: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男友何某某因情緒問題發生爭執後,在匯川區高橋鎮高市村月進群“玉虹廢輪胎修理廠”內用汽油將何廷鵬的衣服燒乾, 為了發洩自己的怒火,火勢無法控制,導致工廠裡堆放的170個輪胎被燒毀。經鑑定,燒毀的輪胎價值13萬元。

公訴人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某為發洩個人憤怒,在廠內焚燒他人衣服,點燃廠內輪胎,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 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以縱火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人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其抗辯理由是燒毀的輪胎不是170,鑑定價值較高。

辯護人錢建民對公訴人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鑑定結論不客觀、不高; 證人與被害人有特殊關係,證人的證詞不客觀、不真實。 也有人建議楊某某自願投案自首,悔改態度良好,主觀惡意少,且剛滿18歲,建議從輕處罰,緩刑。

經審理,經查明,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男友何廷鵬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在高橋鎮高市村月進群“玉虹廢輪胎修理廠”內,用汽油將何廷鵬的衣服燒乾, 匯川區,為了發洩自己的怒火,隨後火勢無法控制,導致受害人羅某燒毀了堆放在廠區的170個輪胎。經鑑定,燒毀的輪胎價值13萬元。 在楊、羅談判賠償的過程中,父親楊健在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報警,楊健隨後被警方帶到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經庭審中交叉詢問並得到以下證據的證實:

1.立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

2、對案件指認情況的說明,證明被告人楊某某出庭的情況。

3、現場勘驗筆錄和犯罪**證明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對縱火現場進行了調查。

4、現場辨認**,證明被告人楊某對縱火現場的辨認。

5、證明本案被告人為楊某某的辨認記錄。

6、證人劉某某的證詞顯示,2013年12月12日凌晨3點左右起床上廁所,在走廊裡遇到楊某某,她正從二樓上到三樓,當時她手裡拿著乙個鋁壺,劉某某並不在意, 上完廁所就去上班了,凌晨5點多,同事告訴劉某某,輪胎廠被燒毀了。

7、證人何某某的證詞顯示,2013年12月12日上午9點左右,何某回到輪胎廠,看到輪胎大部分被燒壞,衣服也被燒壞,於是打電話**聯絡女友楊某某,她回到廠區問她,因為何某某沒有聯絡楊某某, 楊某某很生氣,放火燒了自己的衣服,點燃了放在衣服旁邊的輪胎。因為賠償的事情沒有談妥,楊某某的父親就報警了,然後警察就來了。 事發當天,劉、趙二人清點了燒胎的數量,大約有100多個,羅老闆看著清點。

8、證人楊某的證詞顯示,2013年12月,他接到女兒楊某某的男友何某某**得知楊某某放火燒毀了何某某工作的輪胎修理廠,對方提出賠償10萬元,但楊某不同意,他向警方報案。

9、證人趙某某的證詞證明,“匯川區玉虹廢舊輪胎翻新廠”被楊某某燒毀後,趙某某、劉某某、何某某、老闆羅某某、楊某某在場清點輪胎,趙某某記得被燒毀的輪胎型號是12R, 11R等,12R的成品翻新輪胎較多,大約有100條輪胎,楊某某被告知輪胎數量。

10、證人劉某的證詞顯示,“匯川區玉虹廢舊輪胎加工廠”大火撲滅後,劉某、趙某、何某三人參與清點,羅老闆看著清點,花了乙個小時才完成清點,劉某和趙某數得差不多,劉某數了170多個, 而趙氏隻數了一兩個。何某某第一次數了大約110,第二次數了大約150。

11、證人佘某某的證詞證明,佘某某開了一家輪胎加工廠,並提供了各種輪胎的購買價格和價格。

12、受害人羅某的供述顯示,2013年12月12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在接到工人趙某某的報案後,得知該工廠是**,當他到達工廠時,消防隊警察已經在滅火。 然後聽劉某某說,凌晨3點左右,我看到楊某某提著乙個燒水壺。 下午,她見到了楊某某,她說她和男友發生了衝突,生氣了,放火燒了他的衣服,但她沒想到在廠裡燒了輪胎,後來沒有達成調解意見。 當天大火撲滅後,何某某、劉某某、趙某某在現場清點了170多個數量,羅某某在場觀看清點。 有110個12R20加工的成品輪胎; 10個成品輪胎採用10R20加工; 15輪胎、中型輪胎、成品輪胎; 原始 825R16 輪胎。

13、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方均顯示,楊某某與男友此前曾鬧事,2013年12月12日凌晨,楊某某在收拾衣服時,扯下某夥男友的衣服砸在地上,並用水壺將旁邊電單車燃油管中的汽油倒在男友的衣服上點燃, 而且火勢非常大。當天下午回到輪胎廠時,他向老闆和男友承認自己放火了,並數了一下,當時燒了大約170個輪胎。

14.**鑑定結論和**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的價值和鑑定依據。

15、戶口證明,證明被告人楊某某案發時為成年人。

在上述證據中,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錢建民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認為價格過高。 經調查,遵義市物價局**認證中心尊建忠(2014)119號物業**評估結論的認證程式是合法的,是以**評估基準日為依據,以市場**確定的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確定的,是合法有效的。 此外,辯護人錢建民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所作證言不客觀。 經調查發現,證人證言是證人對自己所知道的案情所作的客觀陳述,本案多名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的事實可以相互印證,因此辯護人提出的異議不予採信。

庭審中,附屬民事訴訟原告羅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楊某賠償經濟損失。 經本院組織調解,楊某、羅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羅某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 當庭支付2萬元。 楊某某從羅某某那裡獲得了受害人的原諒。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為發洩個人憤怒,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給他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縱火、漏水、淹沒或者傳播有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其他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 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縱火罪,依法處罰。 公訴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辯護人提出楊某某是自願投案自首,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辯護意見不成立。 鑑於本案是情感糾葛所致,楊某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獲得被害人諒解,庭審中認罪態度良好,本院決定從輕處罰,判處緩刑,採納了辯護人關於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有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的緩刑期從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 )

對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 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申請書原件和影印件1份。

主審法官郭文文。

人民陪審員陳能健。

人民陪審員田茂林.

2 11 月 4 日,14 日。

書記員:楊天雲。

案例二:於某某縱火、200445元損失一審刑事判決,公訴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起訴,法院以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於某的行為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為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作出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7) 嶽 0106 行初 1849.

檢察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俞某某,男,漢族,初中以上學歷,戶籍位址廣東省饒平縣。 他於2017年5月5日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並於2017年8月8日被捕。 他目前被關押在廣州市天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啟軍、張啟龍均為廣東金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在隋天檢[2017]1944號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有縱火罪,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2017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李檢察官出庭支援起訴,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啟龍出庭參加訴訟。 此案現已結案。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某某因在廣東巨集達汽車修理廠工作,經常駕駛客車經過廣州市天河區廣塘路,但該路段停放的汽車很多,經常出現交通堵塞。 為了洩憤,2017年5月3日凌晨3點左右,於XX酒後走到廣州市天河區廣塘路37號對面的路邊,撿起一些塑料薄膜等可燃物,用打火機點燃,將一輛車牌為廣東的福地牌蘭福車停在路段上(經鑑定, 價值80413元)、廣東車牌的一汽轎車(經估價45003元),受害人陳某1的車牌為岳某雪佛蘭L車(估價,價值35694元),受害人陳某某2燒毀一輛廣東車牌為五菱智光的乘用車(估價價值2950元), 而受害人陳某3則持廣東豐田卡羅拉汽車(估價36385元)車牌被燒毀,隨後逃離現場。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餘某某被逮捕並繩之以法。

公訴人認為被告人餘某的行為構成縱火罪,造成公共或私人財產重大損失,請求本院依法判刑,並舉證相關證據。

被告人余某承認自己在案發現場點火,辯稱自己沒有放火的意圖,也沒有預見到自己放火的行為會燒毀汽車。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於某某被帶入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縱火罪的主要事實; 被告人餘某某為初犯、偶犯,無犯罪記錄; 廣州市精神病院的司法鑑定意見不客觀、不真實; 被告俞某行為造成的損失超過20元,不構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餘某某。

經審理,經查明,被告人餘某某在廣東巨集達汽車修理廠工作,去年庭審期間經常駕駛客車經過廣州市天河區廣塘路,但該路段停放的汽車較多,經常造成交通堵塞。 2017年5月3日凌晨3時許,於某某酒後走到廣州市天河區廣塘路37號對面的路邊,為了發洩情緒,他撿起塑料薄膜等可燃物,用打火機點燃,停在路段1號牌照為廣東(**標識為人民幣80413元)的福迪牌蘭府汽車上, 1輛一汽轎車,車牌為廣東×2(**標識為人民幣45,003元),受害人陳×4車牌為廣東(**標識為人民幣45,003元)。L 雪佛蘭汽車(**識別為人民幣35,694元),受害人陳X5燒毀一輛車牌為廣東(**識別為人民幣2,950元)的五菱輕型客車,受害人陳X6以廣東豐田卡羅拉汽車的車牌(**識別為人民幣36,385元)燒毀,隨後逃離現場。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餘某某被逮捕並繩之以法。

以上事實包括被害人詹XX2、張XX2、陳XX4、陳XX5、陳XX6的陳述、證人林某的證詞及其辨認記錄、證人吳、谷、宇、黃、王的證詞、現場**、被燒毀的汽車**、被告的衣服、背包**、電動車**、監控錄影及截圖, 現場檢查記錄、**認定結論、司法鑑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記錄、扣押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理公安機關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過程、情況說明書、戶籍材料、被告人餘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筆錄等證據足以構成測定。

關於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1、關於被告俞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無縱火意圖,未預見到其放火行為會燒毀汽車的辯護意見。

經調查:1監控視訊及被告人餘某某代言的監控視訊截圖顯示,2017年5月3日3時許,有一名身穿白色T恤、深色短褲、黑色背包的男子橫跨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來回撿拾物品,被告人餘某某承認截圖中的男子就是他自己, 反映他放火燒車;

2.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餘某某住所查獲的白色T恤、黑色挎包、紅色電動車,與被告人於某某案發當晚所穿戴和騎乘的物品相印證;

3.被告人於某某認定現場**和被燒毀的汽車**為被燒毀汽車所在地,即起火地點;

4.與被告俞某同庫的證人黃某作證稱,被告人於某表示,他當時因醉酒放火燒了別人的車,想燒掉別人的車,被刑事拘留;

5.證人顧某某是被告於某某的同事,經證實,被告某喜歡焚燒垃圾堆,曾將公司的一面牆燒得漆黑;

6.證人林證實,事發前,被告俞某某與他共飲醺,於某某因銀行催款而心情不好;

7.被告俞某的女兒於某證人作證稱,被告於某最近心情不好,整個人都不開心;

8.偵查階段,被告人餘某某穩步供認,因不滿擅自停車,醉酒後直接在經常路過的停車場點火撿東西,幫助點燃案發現場他人的汽車。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余某主觀上有縱火意圖,客觀實施了縱火行為。 被告俞某某在法庭上的抗辯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合理解釋,本院不採納本款抗辯意見。

二、關於辯護人司法鑑定意見不客觀不真實的辯護意見。 經調查,廣州市精神病醫院法醫鑑定所作為具有鑑定資格的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式、方法作出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結論客觀公正,足以被採納,被告俞某某在偵查階段能夠如實供述相關事實, 並能夠在庭審中獨立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這也證實了上述鑑定意見的結論。被告俞某的辯護人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推翻上述鑑定意見。 因此,本院不採納被告俞某某辯護人的上述意見。 辯護人的其他意見由本院採納。

3、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於某的行為造成公共、私人財產重大損失; 辯護人提出抗辯意見,認為被告俞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 經查,被告人餘某某縱火行為導致被害人詹某某2等5人5輛汽車被燒毀,經鑑定價值200445元,公訴人主張被告某行為造成公共和私人財產重大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因此,本院不支援本條控方的控告意見,本院採納本條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縱火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構成縱火罪,應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餘某某可以如實供述縱火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法定的、酌情減輕的情節,本院採納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於某某犯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在執行前被羈押的,從刑期中扣除一日羈押,即: 從 2017 年 5 月 5 日至 2022 年 5 月 4 日)。

對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 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申請書原件和影印件1份。

主審法官曹胡。

人民陪審員李春菊。

人民陪審員吳建東.

2. 12 月 8 日、17 日。

書記員 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