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系列7稱為股權轉讓,實際上是股權持有

發布時間:2024-05-07 閱讀:3269

1. 裁判意見:

如果雙方正式轉讓股權並實質上達成股權持有協議,這往往伴隨著無股權對價,轉讓方長期未索取對價,或股權轉讓資金流通,同時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後仍行使股東權利, 包括行使表決權、分配公司股息或作為股東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大會。

二、案情簡介:

2011年8月4日,被告HCX投資設立被告JRH公司,註冊資本為10萬元,被告HCX為唯一股東。 原告和被告HCX通過工作成為朋友。 2015年5月,被告HCX要求原告代表其持有被告JRH的股份。 因此,雙方於2015年5月26日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JRH的唯一股東。 然而,原告只是名義股東,對被告JRH的經營不負責,被告HCX仍實際控制和經營被告JRH。 隨後,由於涉及被告JRH的法律糾紛,原告多次向被告HCX提出將股權返還給被告HCX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被告HCX始終未這樣做。 因此,原告起訴法院並提出上訴。

3. 原告起訴:

經裁定,被告HCX為被告JRH的股東(持股100%),並辦理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4、被告的抗辯:

被告HCX辯稱,首先,原告和被告HCX沒有簽訂名義持股協議,也不是名義股東。 雙方於2015年5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因此被告HCX已將被告JRH的股權100%轉讓給原告; 其次,生效的(2017)胡0114民初第549號民事判決書和(2019)胡0114民初第6752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2015年5月25日,JRH公司的股東通過股權轉讓由HCX變更為LY,因此雙方不存在名義持股。 總之,請求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JRH沒有回答。

5、一審法院的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所有權存在爭議,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下列事實之一:(一)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 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公司股權已以其他方式轉讓或繼承,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原告現在要求確認以被告JRH名義登記的100%股份屬於被告HCX。 被告HCX雖然辯稱已於2015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但已將被告JRH的股權100%轉讓給原告,且未與原告簽訂名義持股協議,不存在代名人持股關係。 但根據案件(2019)胡0114民初第6752號,被告HCX使用其保管的JRH公司公章發出的“律師授權確認申請書”以及委託訴訟人**在庭審和律師函中的陳述都證實了原告LY是被告JRH公司的名義股東並持有100%的股份的事實。被告JRH公司的股權代表被告HCX。結合原告未向被告HCX支付《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10萬元,且被告HC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LY索取股權轉讓款,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HCX按照以下規定轉讓被告JRH公司100%股權股權轉讓協議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以HCX與LY之間的股權轉讓形式,LY名義上轉讓了HCX持有的JRH 100%股權,並代表HCX持有JRH 100%的股權。 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合法的、有充分根據的,本院予以支援。 對於被告HCX提出的生效(2017)胡0114民初549號民事判決書和(2019)胡0114民初6752號民事判決書,經查明,2015年5月25日,JRH公司的股東通過股權轉讓的形式從HCX變更為LY,因此不存在代表雙方持有股份的情況。 本院認為,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內容僅涉及JRH公司股東變更的事實,並未確定股權轉讓的真實性或HCX與LY的關係,因此法院未採納被告HCX的上述抗辯意見。 本案中,被告JRH公司被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表明其自願放棄辯護、質證等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1、確認被告上海JR**華傳媒***以原告LY名義註冊的股權100%歸被告HCX所有;

2、被告上海JR**傳媒***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公司股東由原告LY變更為被告HCX的登記手續,被告HCX應予以配合。

六、二審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HCX與LY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 HCX和LY沒有簽訂書面股權協議,而只是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如果雙方正式轉讓股權並實質上達成股權持有協議,這往往伴隨著無股權對價,轉讓方長期未索取對價,或股權轉讓資金流通,同時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後仍行使股東權利, 包括行使表決權、分配公司股息或作為股東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大會。本案中,轉讓方HCX長期未向LY主張對價,股權轉讓後仍控制公司公章並參與公司運營,結合本案(2019)胡0114民初6752號,HCX代表JRH公司委託**人參與訴訟, JRH公司認定LY只是JRH公司的名義股東,因此,一審法院認為HCX與LY之間存在股權持有合同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總括而言,上訴人HC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被駁回,原判維持原判。

7、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儲存股東名冊,記錄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和位址;

2)股東出資額;

3)出資證明的編號。

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按照股東名冊要求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姓名和出資額; 登記事項有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與第三方對質。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所有權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下列事實之一:

1)已依法向公司作出出資或認繳出資,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公司股權已以其他方式轉讓或繼承,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人被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離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未經作者許可,禁止使用**。 代名人持股的影響

1.判決合理且支援性強! --金麗陶沙.

2.公司法上不可能有這麼多股東,可以採取借款和簽署還款協議的形式,這樣就可以規避風險——明天一塊金子。

3.往往與事實不符! --誠實和賢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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