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人群鬥毆導致死亡和輕傷,如何被定罪和懲罰

發布時間:2024-05-03 閱讀:4220

如果人群鬥毆導致死亡和輕傷,如何被定罪和懲罰

被告人王乾坤,男,8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業餘體育學校舉重運動員。 他於0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而被捕。

被告人葛磊,男,85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勞動者。 他於06年3月4日因涉嫌組織人群打架而被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葛磊犯聚眾鬥毆罪為由,向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06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葛磊與有過戀愛關係的年輕女子劉丹彤,惹得劉丹的男友高傑不滿,與劉丹發生爭吵。 劉丹叫好友楊峰過來勸高傑,楊楓叫著一起吃飯的張彥良和黃靜走。 與此同時,葛磊又把**叫到劉丹身邊,高傑和葛磊在**裡吵了起來,約好了在蚌埠市威思路玻璃廠門口見面。 葛磊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人王乾坤,告知其此事,並打車去接王乾坤,王乾坤從網咖叫來陳軍、丁夢龍等人,同車來到玻璃廠門口。 此時,楊楓和另外三人,高傑和劉丹,已經來到了玻璃廠大門的南側。 葛磊見狀,把**叫到王乾坤那裡,說他和高傑是單身,其他人都交給了王乾坤等人,王乾坤答應了。 葛磊看到高傑朝玻璃廠門口走去,上前一拳打在了高傑的臉上,兩人一起打了起來。 楊楓向著高傑走去,卻被王乾坤攔住,並一起戰鬥,丁夢龍、陳軍和張彥良一起戰鬥。 打鬥中,王乾坤用刀刺向楊峰腹部、腰部、腿部、臀部等部位16刀,楊峰受傷倒地。 隨後,王乾坤對正在與陳軍、丁夢龍打架的張延良胸部、背部和臀部捅了5刀,對與葛磊打架的高傑的左上腹部、臀部和腿部刺了9刀。 作案後,葛磊、王乾坤等人逃離現場。 楊峰在救援失敗後死亡。 經鑑定,楊峰是被單刃刺傷胸部和腹部,造成肝肺破裂,造成急性出血死亡。 張彥亮和高傑的傷勢較輕。 被告人葛磊、王乾坤分別於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玉會分局投案自首。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認定,被告人王乾坤、葛磊因瑣事聚眾打架,在群毆過程中,被告人王乾坤持刀刺傷三人,造成一人死亡、兩人輕傷等嚴重後果。 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葛磊的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 王乾坤和葛磊都是人群中鬥毆的積極參與者,王乾坤在同夥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刀刺傷被害人的行為“過分過分”,從他刺傷楊峰的刀的數量和位置可以看出,他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 所以他應該單獨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王乾坤在聚眾鬥毆過程中造成兩名受害人受輕傷的行為,屬於聚眾鬥毆行為。 因此,檢方指控被告人王乾坤同時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以及王乾坤辯護人關於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處罰的辯護意見,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採信。 王乾坤和葛磊都是自願投案自首的,但罪情嚴重,均未得到較輕的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06年11月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葛磊犯聚眾鬥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乾坤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錯誤; 受害人對案件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 他犯罪後自首,是偶犯,認罪態度良好,原判重刑,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原審上訴人王乾坤與被告人葛磊因瑣事聚眾鬥毆,在群毆過程中,王乾坤持刀刺傷三人,造成一人死亡、兩人輕傷等嚴重後果,上訴人王乾坤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從嚴處罰。 原審被告人葛磊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原審上訴人王乾坤、被告人葛磊均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了主要作用,雖然王乾坤、葛磊自願投案自首,但其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後果,不得從輕處罰。 本案被害人楊峰等人到現場勸說劉丹、高傑化解矛盾,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重大過錯,因此未採納王乾坤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原判查明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正確的,量刑是適當的,審判程式是合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法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被告人王乾坤受他人邀參加人群鬥毆,持刀連續刺傷他人,致人死亡一人,兩人輕傷,依法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可信、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 鑑於被告人王乾坤在犯罪後自願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有自願投案情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對王乾坤判處死刑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1.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2007)安徽行中字第0020號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乾坤死刑;

2.撤銷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2007)萬行中字第0020號刑事裁定,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王乾坤故意殺人罪死刑;

3、發回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一)聚眾鬥毆信念轉變的前提是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都發生了變化。 所謂“改犯”,是指犯罪人犯了輕罪,但由於某些情形,刑法明確規定不再作為本罪處罰,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條規定的較重罪處罰。 將人群打架轉化為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的定罪是轉換定罪的典型立法例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群眾聚集鬥毆,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是轉換聚集人群打架行為的法律依據。 也就是說,在聚眾鬥毆中造成重傷、死亡的,不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而是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理論界和司法界對聚眾鬥毆行為向信念轉化的條件一直存在不同看法:一是“客觀條件論”。 根據這一理論,聚眾鬥毆行為定罪的轉變在於增加了新的犯罪情節,即行為人在實施聚眾鬥毆行為時實施了其他有害行為,導致不能列入聚眾鬥毆罪的特定犯罪結果。 這種觀點的實質是將轉化和信念的原因歸因於客觀條件的變化,而否定了意向性內容的轉化。 二是“主觀條件理論”。 根據這一理論,聚眾鬥毆罪的定罪轉換,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內容發生了變化,如果聚眾鬥毆的意圖轉變為傷害、殺人的意圖,致人重傷、死亡, 定罪應該改變。三是“主觀和客觀條件理論”。 根據這一理論,聚眾鬥毆行為的轉化和定罪,在於對主觀和客觀要素事實的轉化,即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和客觀行為方式的轉化。 我們認為,轉換是從一種犯罪到另一種犯罪的轉變,從輕罪到重罪的轉變,即犯罪構成的轉變。 犯罪構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統一,要按照主觀與客觀一致原則對犯罪要件的轉化進行全面審查,片面強調犯罪構成的某些要件而忽視其他方面,與犯罪構成中主客觀要件統一的理論背道而馳。 因此,“主觀條件理論和客觀條件理論”是恰當的。 在人群鬥毆中認定罪犯,不僅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由普通鬥毆變為故意傷害或殺人,還要考慮行為人是否超越了人群鬥毆的界限,造成重傷或死亡。 具體而言,將群毆轉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觀條件。 首先是必須有人群打架。 二是必須實施人群鬥毆性質要求造成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行為,並且該行為超出了普通人群鬥毆的界限,具有可以造成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行為特徵。 第三,它必須對受害者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 第四,超出鬥毆性質要求的行為,造成嚴重傷害、死亡的危害性後果,必須發生在人群鬥毆過程中,即在人群鬥毆現場或者沒有時間間隔或者中斷的繼續現場。 這是刑事定罪行為和結果轉化的時空條件要求。 否則,在人群鬥毆結束後,如果人群中的一方發現自己遭受了損失,並毆打了對方的某些人,則由於時間和空間的中斷,轉換和定罪的規定不再適用,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直接定罪和處罰。 (2)主觀條件。 首先,要有聚集人群打架的基本犯罪意圖。 二是故意性內容的轉化,即鬥毆的頭目或者積極參與者的主觀故意性內容,由前一次鬥毆故意轉化為對另一方一方或多方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意圖。 三是犯罪人犯罪故意內容的轉化必須發生在鬥毆過程中,這是定罪主觀條件轉化的時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瑣事聚眾與高傑一方打架,打得激烈。 戰鬥中,王乾坤對楊峰胸部、腹部、腰部捅了16刀,對張艷亮的胸部、背部、臀部捅了5刀,對高傑的左上腹、臀部、腿部捅了9刀,造成一死兩輕傷等嚴重後果。 作為乙個年滿18歲的成年人,王乾坤應該知道,用刀刺傷他人的胸部、腹部、腰部等要害部位,會導致他人死亡,但他還是肆無忌憚地不斷刺傷他人,任由死亡發生,主觀意圖已經從鬥毆變成了間接故意殺人, 而他的客觀行為也從普通的鬥毆“公升級”為持刀捅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再也無法忍受集眾鬥毆的罪名。王乾坤的行為不應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而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二)人群鬥毆造成死亡、輕傷的,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不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對於被告人王乾坤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庭審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王乾坤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人死亡和兩人輕傷的不同後果,但造成輕傷的行為被聚眾鬥毆的行為所吸收,聚眾鬥毆罪已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所以故意殺人罪應該被定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王乾坤在不確定意圖下實施了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並處刑。

我們認為,從我們對法律的理解來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集群毆,致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換言之,人群鬥毆造成輕傷或者輕傷的,仍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排除轉為故意傷害罪的可能性。 這是因為,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聚眾鬥毆罪與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分開的,屬於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 聚集人群打架,一般是為了個人恩怨、霸權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聚集多人結成幫派互相鬥毆的行為。 這種大規模鬥毆或持械鬥毆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輕傷,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在確定法定刑罰時考慮到了這種情況,因此聚眾鬥毆罪的法定刑罰與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罰完全相同,但不致重傷。 從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來看,群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明的一般意圖,聚眾鬥毆致輕傷的行為並未超出聚眾鬥毆罪的要件。 因此,造成輕傷的結果可以完全納入聚眾鬥毆罪的鑑定。 因此,被告人王乾坤持刀刺傷兩人並輕傷的行為,並未超出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要件範圍,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由於同時故意殺人致人死亡,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改判定罪,因此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就足夠了。

在群體鬥毆中對轉化罪犯的認定中,如何確定具體主體的適用範圍,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並非沒有爭議,存在“整體轉化”和“部分轉化”兩種不同的觀點。 “全案轉化理論”認為,凡積極參與人群鬥毆的人,不論是否直接造成重傷、死亡,都應對人群鬥毆造成的重傷、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整個案件應轉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如果只將直接實施傷害、殺人行為的犯罪分子作為轉化罪犯對待,而其他同案犯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就等於承認行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意圖,進一步否定了聚眾鬥毆的共同犯罪性質, 因此,所有同案犯都應被視為皈依犯。“部分轉化理論”認為,在群體鬥毆中,部分成員實施超出全體成員意圖的犯罪行為,致人死亡的,應堅持自我責任原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由具體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只有直接犯罪人才能轉化為定罪。

我們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片面的。 “全案轉化論”片面強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忽視了法律對犯罪的要求。 至於“等於承認犯罪人犯罪意圖不同”的觀點,不僅違背了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則,而且忽視了將罪犯轉為犯罪的內在基礎。 “部分轉化理論”忽視了聚眾鬥毆轉化犯罪的轉化性質,忽視了對轉化罪犯本質內容的考察。 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主觀與客觀一致原則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行為人聚眾鬥毆的作用和地位,共同犯罪構成條件,具體確定轉化主體的範圍。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因**中的爭吵而邀請王乾坤參與鬥毆,事先沒有讓王乾坤等人攜帶棍棒、刀具等,說明葛磊只是想邀請王乾坤在共同犯罪意圖上與他人進行一般的拳腳打架, 而葛磊在發現是自己造成的之後,就抱怨王乾坤不應該用刀捅人,這也說明葛磊主觀上並不想追究他人重傷致死的結果。因此,根據共同犯罪理論,王乾坤單獨持刀刺傷他人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範圍,屬於“過分過分”,根據自責原則,王乾坤一人應對致人死亡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葛磊對王乾坤的超限行為不構成共犯, 不應承擔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葛磊的行為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因此,本案中,故意殺人罪的轉化主體應該只有王乾坤,一、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準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資料

2009年第1集,共66集)。

是主要、積極參與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鬥毆;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主要交通幹道聚眾打架,擾亂社會秩序的;(4)集結群眾持武器戰鬥。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由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打架;

2)聚眾鬥毆,人數眾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主要交通幹道聚眾鬥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4)集結群眾持武器戰鬥。

群眾聚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鬥毆罪證據指引

犯罪 集結群眾打架 它是指為了報復 復仇 霸權或尋求刺激等不正當目的而聚集許多人在幫派中互相爭鬥的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條 聚眾鬥毆,對於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的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多...